(2016)川3221刑初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刑初00025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敏、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7时04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酒后驾驶川A8M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茂县往汶川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3线848KM+400m处时,由于违法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又与袁某某驾驶的川JZ1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8MG**号车乘车人戴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冷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71.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371.2mg/100ml,超过了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尚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成都市公安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842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汶公交认字2015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