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银娣与谢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娣,谢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663号原告:黄银娣,女,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燕,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丽琴,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银娣诉被告谢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迪、被告谢晓燕委托代理人范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晓燕在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双方约定年利息18%,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840元(按年利息18%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银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574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晓燕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不同意,其他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银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打款凭证1组,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谢晓燕对原告黄银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未约定。被告谢晓燕无证据提交。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黄银娣向被告谢晓燕汇款180000元,被告谢晓燕向原告黄银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银娣现金18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借款人:谢晓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谢晓燕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黄银娣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谢晓燕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银娣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银娣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9元,财产保全费2690元,合计4709元,由被告谢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