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应高峰,应姿,应高波,陈肖依,谢江景,夏飞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章斌,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礼琴。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锋浪。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霞。被告:胡必松。被告:谢霞。被告:胡继宁。被告:胡桔仙。被告:应高峰。被告:应姿。被告:应高波。被告:陈肖依。被告:谢江景。被告:夏飞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应高峰、应姿、应高波、陈肖依、谢江景、夏飞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斌、陈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应高峰、应姿、应高波、陈肖依、谢江景、夏飞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永康字第08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357290.62元(其中本金21849710.13元,利息507580.4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必松、谢霞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7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24号]在853.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胡继宁、胡桔仙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29号]在652.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应高峰、应姿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9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28号]在827.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应高波、陈肖依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A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26号]在701.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谢江景、夏飞鸽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18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27号]在621.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笔,本金共计人民币2185万元,分别为:1、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2014年永康字第14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2014年永康字第14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0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0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8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0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上述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胡必松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必松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7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53.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继宁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继宁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65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高峰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高峰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9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27.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高波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高波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A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01.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夏飞鸽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飞鸽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18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621.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永康)共证字第0004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被告胡必松、谢霞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字第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8、被告胡继宁、胡桔仙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永康)共证字第000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357290.62元(其中本金21849710.13元,利息507580.4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应高峰、应姿、应高波、陈肖依、谢江景、夏飞鸽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应高峰、应姿、应高波、陈肖依、谢江景、夏飞鸽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永康)共证字第000443号)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共字第0146号)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必松、谢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永康)共证字第000442号)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继宁、胡桔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押字第0114号)、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必松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必松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7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53.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押字第0116号)、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继宁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继宁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65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押字第0115号)、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高峰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高峰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9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27.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押字第0117号)、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高波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高波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A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01.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押字第0113号)、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飞鸽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飞鸽用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18幢的房产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621.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永康字第1415号)、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永康字第1424号)、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永康字第0067号)、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永康字第0071号)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永康字第0816号)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0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回执六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16、欠息清单若干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357290.62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账户自动扣划本金289.87元用以归还至第1笔的370万元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1849710.13元;五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507580.49元。本金利息合计22357290.62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具体如下:1、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必松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必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7幢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53.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继宁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继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幢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65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应高峰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高峰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9幢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27.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应高波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高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A幢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01.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飞鸽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飞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18幢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621.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具体如下:1、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必松、谢霞签订了2014年共字第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必松、谢霞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永康)共证字第0004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3、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继宁、胡桔仙签订了2014年(永康)共证字第000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继宁、胡桔仙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三、上述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五笔,本金共计人民币2185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2014年永康字第14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2014年永康字第14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3、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0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4、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0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5、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8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0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述五笔借款,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前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按约还款,其中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账户中扣划本金289.87元。第五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送达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累计欠借款本金21849710.13元,利息507580.49元。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必松、胡继宁、应高峰、应高波、夏飞鸽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五笔借款中,前四笔到期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并且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第五笔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849710.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507580.49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必松、胡继宁、应高峰、应高波、夏飞鸽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7幢、53幢、39幢、53A幢、18幢的房地产为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五项抵押物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霞、胡桔仙、应姿、陈肖依、谢江景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并且上述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或他项权证中也没有被告谢霞、胡桔仙、应姿、陈肖依、谢江景的名字,故被告谢霞、胡桔仙、应姿、陈肖依、谢江景的名字不应列入本项诉讼请求之内。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各自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3699710.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84%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息以369971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3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84%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4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84%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84%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五、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5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05%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胡必松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7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号]变价后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853.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胡继宁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号]变价后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652.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应高峰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39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号]变价后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827.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应高波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53A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号]变价后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701.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夏飞鸽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22号书香云端温泉山居18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土地证号:黄国用(2013)第0003**号]变价后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621.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由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及诉讼费用在各自最高限客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86元,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