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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俊琪、冯泽蓉与李兆鹏、柳春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李伟强(系李某某之父),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某乙,女,200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审被告:柳某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向日葵学生托管中心”经营者,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冯俊琪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冯某乙、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俊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原审被告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冯俊琪及原审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俊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理由牵强且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李某某上楼时不慎踩到冯某乙的脚,被冯某乙推了一把,导致李某某受伤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冯某乙并没有推李某某,一审仅依据柳某某出具的事发经过认定事实理由牵强,且柳某某亦认可其并未亲眼看见李某某摔伤的经过,其出具的事发经过是事后向其他学生了解的,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某某述称,一、李某某人身损害是由冯某乙侵权造成的,应由侵权人赔偿。二、柳某某已经尽到看护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乙述称意见与冯俊琪上诉意见一致。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某乙、冯俊琪、柳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78,438元(其中医疗费21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乙、冯俊琪、柳某某负担。一审认定事实:一、李某某与冯某乙均在柳某某经营的“向日葵学生托管中心”吃午饭及午休。2015年3月25日中午,李某某、冯某乙放学后均来到该托管中心,在上楼梯过程中,李某某踩到冯某乙的脚,冯某乙顺手推了李某某一下,致使其跌倒并磕在楼梯上,造成嘴部及牙齿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市口腔医院治疗。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下唇挫裂伤。(2)、11、12、21冠折。(3)、11牙震荡。医院对其进行了对症治疗,后李某某又进行了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130.18元。柳某某垫付医疗费747.70元。二、李某某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理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在人民币24,000元至30,000元之间,亦可依据三甲医院或专科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冯俊琪申请对李某某的后续治理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后续治理费用应在20,000元至24,000元之间。三、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61号。四、柳某某系原“向日葵学生托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本案事发时,该“向日葵学生托管中心”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案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名为“城关区甘南路春天之歌小食堂”的营业执照,并称该“春天之歌小食堂”实际为原“向日葵学生托管中心”,但由于办理工商登记时“向日葵”的字号已被他人登记,故更改名称为“城关区甘南路春天之歌小食堂”,实际经营者仍为柳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及冯某乙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冯某乙推搡李某某是造成李某某摔倒致伤的直接原因,故冯某乙的行为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冯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李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柳某某作为原“向日葵学生托管中心”的经营者,在组织学生上楼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对李某某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冯俊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柳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13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及交通费是就医治疗及恢复伤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柳某某、冯俊琪对于李某某自行鉴定的十级伤残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入计算应为(20,804元×20年×10%=41,608元)。但后续治疗费用经重新鉴定后数额有所降低,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考虑到李某某年龄尚小,牙齿的后续治疗需经过较长时间才能进行,故支持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关于鉴定费,法院采信李某某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所支付的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法庭采信重新鉴定之意见,故对于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只支持一半即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9,938元,冯俊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957元;柳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减去已经垫付的747.70元,即20,233元。判决:一、冯俊琪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48,957元。二、柳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20,233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李某某负担46元,由冯俊琪负担237元,由柳某某负担101元。上述由冯俊琪负担的款项共计49,194元、由柳某某负担的款项共计20,3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即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因李某某在上楼梯时踩到冯某乙的脚,冯某乙的推搡行为导致李某某受伤,其监护人冯俊琪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俊琪关于一审认定冯某乙推搡李某某无证据支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柳某某作为“向日葵学生托管中心”的负责人,虽然其未亲眼看见事发过程,但其出具的事发经过是根据事发时在场的学生陈述作出的,而冯俊琪并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冯某乙推搡李某某这一事实并无不当,冯俊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冯俊琪关于一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因一审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并未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冯俊琪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柳某某经营的“向日葵学生托管中心”是为小学生提供午餐及午休的机构,其对在该中心用餐及午休的小学生有管理的义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在该中心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柳某某关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某在上楼梯过程中,不遵守队伍秩序,其对伤害的造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9938元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747.7元均无异议,对该部分应予维持。但一审对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由李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即13,988元;冯俊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975元;由柳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减去已经垫付的747.70元,即柳某某承担27,22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冯俊琪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2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柳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27,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李某某负担47元,冯俊琪负担95元,柳某某负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达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