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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萍与被告王彦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王彦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103号原告:张艳萍,女,1972年5月1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彦洲,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张艳萍与被告王彦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协商合伙做生意,因被告经济困难,由原告在他人处以自己的名义借贷。2013年合伙生意终止,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60000元,被告承诺按民间借贷处理,即月息2%计息还本。2015年5月22日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3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借条及一张利息欠条。王彦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被告经济困难,由原告在他人处以自己的名义借贷。2013年合伙生意终止,经清算被告欠原告现金,承诺按民间借贷处理。2015年5月22日双方再次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3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借条,金额90000元及一张利息欠条,金额3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张艳萍款本金90000元、利息31200元,共计1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王彦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鑫科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