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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覃欢姣、覃炳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覃欢姣,覃炳主,覃有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487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召杰、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欢姣,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系覃炳主的妻子。被告:覃炳主,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被告:覃有达,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简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覃欢姣、覃炳主、覃有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7.69元,并支付罚息453.21元(罚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共计4930.90元;2、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1000.00元;3、被告覃有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覃欢姣、覃炳主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覃有达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贷款合同》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贷款利率、复利、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覃欢姣、覃炳主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覃欢姣、覃炳主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有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7.69元,及相应罚息453.21元,共计4930.90元。同时,原告追索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贷款合同(编号为008082014A0670);3、借款借据;4、还款计划表;5、贷款交易明细;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利息计算单;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覃欢姣、覃炳主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008082014A0670)一份,约定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时,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覃有达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本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本合同第三十九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依约向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发放贷款5万元;但自2015年9月始,被告覃欢姣、覃炳主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有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7.69元,及相应罚息453.21元,共计4930.90元。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覃欢姣、覃炳主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477.69元,及相应罚息453.21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有达作为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对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欢姣、覃炳主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4477.69元;二、被告覃欢姣、覃炳主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罚息453.21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照计);三、被告覃欢姣、覃炳主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被告覃有达对被告覃欢姣、覃炳主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欢姣、覃炳主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欢姣、覃炳主、覃有达负担,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乙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玉琴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