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南通冉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南通冉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134号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江边路*号。法定代表人:桑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宝玉,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系该局规划发展处副处长。被告:南通冉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弄*号702。法定代表人:盛月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缨,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航道局”)与被告南通冉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曦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宝玉、被告冉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拆解“航浚7”和“航浚8”轮;2、由被告冉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航道局委托上海航运交易所对其两艘报废船舶“航浚7”和“航浚8”进行公开竞价招标出售。《“航浚7”、“航浚8”投标业务须知》和《报废船舶转让合同》作为《招标公告》附件,明确中标人必须按照报废要求将标的物进行拆解处理。被告冉曦公司了解《招标公告》及其附件告知内容,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报废船舶转让合同》,原告航道局于12月28日办理了两艘船舶的注销登记,将船舶交付被告冉曦公司。依合同约定,被告冉曦公司须在原告航道局取得海事部门颁发的船舶注销证明书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废船舶的拆解,但被告冉曦公司至今未拆解,支付违约金后,在南通海事局申请办理了两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拆解船舶义务。原告航道局认为,《报废船舶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报废船舶转让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冉曦公司虽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违约金,但仍应继续履行拆解船舶义务。被告冉曦公司辩称,按照《报废船舶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若船舶拆解完毕,退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6万元,若改变用途则支付156万元违约金,合同关系终止。由于废钢市场价格剧烈变化,被告冉曦公司无奈选择改变用途,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原告航道局发出的违约处置函只要求被告冉曦公司赔偿156万元违约金,未要求继续履行拆解船舶。南通海事局受理被告冉曦公司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发函征询原告航道局对船舶所有权登记意见,其没有表示异议,视为认可被告冉曦公司改变船舶用途。原告航道局在收取被告冉曦公司违约金后,要求继续履行拆解船舶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其已实际获得预期的赔偿,被告冉曦公司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航道局的诉讼请求。原告航道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航浚7”、“航浚8”《招标公告》;2、关于“航浚7”、“航浚8”轮的中标通知;3、“航浚7”、“航浚8”轮投标业务须知;4、《报废船舶转让合同》;5、补充协议;6、《报废船舶转让补充合同》;7、“航浚7”、“航浚8”轮《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8、“航浚7”、“航浚8”轮《交接协议》;9、“航浚7”、“航浚8”轮一组照片;10、南通海事局《关于协请核实“航浚7”、“航浚8”船舶转让有关事宜的函》;11、原告航道局与南通海事局就“航浚7”、“航浚8”轮相关事宜沟通洽谈会的《会议签到表》;12、被告冉曦公司《关于要求将“航浚7”、“航浚8”强制拆解函的回复》。被告冉曦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冉曦公司为反驳原告航道局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航道局《关于报废船舶“航浚7”、“航浚8”转让有关事宜的复函》;2、原告航道局《关于报废船舶“航浚7”、“航浚8”轮拆解违约处置的函》;3、被告冉曦公司《关于报废船舶“航浚7”、“航浚8”轮拆解违约处置函的回复》;4、违约金收据;5、原告航道局《关于要求南通冉曦将“航浚7”、“航浚8”两艘报废船舶强制拆解的函》;6、被告冉曦公司《关于要求将“航浚7”、“航浚8”强制拆解函的回复》。原告航道局质证认可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被告冉曦公司支付原告航道局违约金后是否仍应继续履行拆解船舶义务),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报废船舶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冉曦公司在规定时间未将船舶完全拆解,或将船舶用于其他用途,原告航道局将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虽该合同第六条对被告冉曦公司改变船舶用途的违约责任未明确表述,但对违约改变船舶用途的责任处理已指向该条款,视为参照该条款执行。因此,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冉曦公司因改变涉案船舶用途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拆解船舶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报废船舶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船舶买卖合同关系,非船舶拆解合同关系,被告冉曦公司接收船舶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拆解船舶,即构成不履行拆解船舶的合同义务。原告航道局在被告冉曦公司不履行船舶拆解义务情形发生时,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船舶,但其以《补充协议》放弃解除合同权利,只追究被告冉曦公司不履行拆解船舶义务的违约责任,且其后明知被告冉曦公司向南通海事局申报船舶所有权登记,改变船舶用途,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默认了被告冉曦公司的行为,并以《报废船舶转让补充合同》确认被告冉曦公司违约行为,收取了相应的违约金。涉案船舶已重新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原告航道局诉请被告冉曦公司继续拆解船舶已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综上所述,被告冉曦公司已支付船舶买卖价款,承担了改变船舶用途的违约责任,原告航道局合同权利及预期利益已实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船舶已合法登记,法律上和事实上已不能实现拆解,也不适于强制履行,且双方亦未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船舶拆解义务。因此,原告航道局诉请被告冉曦公司继续履行拆解“航浚7”和“航浚8”轮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3元,减半收取计24061.50元,由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