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功树、王志安等与XX政、蔡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树,王志安,王志英,XX政,蔡阳阳,李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912号原告:王功树,农民。原告:王志安,农民。原告:王志英,农民,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拉岜村坡老高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曦,兴仁县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政,农民。被告:蔡阳阳,驾驶员。被告:李厚强,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功树、王志安、王志英与被告XX政、蔡阳阳、李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树、王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曦、被告XX政、蔡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树、王志安、王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四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99903.88元,其中:丧葬费21366.48元、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XX政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韦某)从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车行驶到册盘线101Km+900m(小地名:哑茨)处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由被告蔡阳阳驾驶的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造成原告家属韦某当场死亡、XX政受伤,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仁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认定:被告人XX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蔡阳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属韦某无责任。该事故经兴仁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电话通知调解,被告XX政均以各种理由推迟拖延,不来面对事实不参加调解,故三原告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政辩称: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自已生活都成问题,赔是应该赔,现在我做不了事,要我赔等我伤好了做事了再赔,现在我也无法。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0000元给王功树。被告蔡阳阳辩称:赔应该赔,我买得有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预交了30000元在交警队,原告已领取10000元,还有20000元在交警队。被告李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用商业险赔偿,答辨人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被答辩人王功树、王志安、王志英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但其丧葬费已由蔡阳阳先行垫付,故丧葬费应直接赔偿予蔡阳阳;交通费答辩人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应参照过错程度,蔡阳阳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可9000元;因本案中XX政也有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XX政预留份额;因答辩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XX政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韦某)从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车行驶到册盘线101Km+900m(小地名:哑茨)处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由被告蔡阳阳驾驶的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造成原告亲属韦某当场死亡、XX政受伤,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阳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蔡阳阳驾驶的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所有人系李厚强,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实际驾驶人蔡阳阳。本案的被害人韦某(女,1972年11月25日生),其亲属有丈夫王功树、儿子王志安(1993年9月20日生),女儿王志英(1991年9月18日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于2016年9月14日,被告XX政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诉讼中本案的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得到的预付赔偿款共20000元,其中含XX政预付的10000元、蔡阳阳预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亲属韦某在事故中死亡,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依据法律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7386.87元x20年)、丧葬费21407.5元(3567.92x6个月)、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9644.9元。针对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XX政和被告蔡阳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阳阳驾驶的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总损失199644.9元中,由财保公司赔偿122000元后,余下的77644.9元,由被告XX政和被告蔡阳阳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XX政承担70%,即54351.43元;被告蔡阳阳承担30%,即23293.47元。针对被告李厚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实际驾驶人蔡阳阳,故李厚强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是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被告XX政预留份额的问题,因其受伤及损失情况不清,且其又未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明确。被告李厚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功树、王志安、王志英因其亲属韦定芬在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22000元;二、由被告XX政赔偿原告王功树、王志安、王志英因其亲属韦定芬在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54351.43元,已付10000元,尚欠44351.43元;三、由被告蔡阳阳赔偿原告王功树、王志安、王志英因其亲属韦定芬在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3293.47元,已付10000元,尚欠13293.47元;四、被告李厚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XX政负担448元,被告蔡阳阳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帮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