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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钟柱罚金一案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817号被执行人钟柱,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育才路50号13栋1单元101号,现在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钟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罚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关于罚金刑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