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桂英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王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25号原告:沈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浦浜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被告:王永莲。被告:王玉明。原告沈桂英与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王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间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约定一年期限,年息8%,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诉讼至法院。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王玉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王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因经营需要被告王永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沈桂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年息8%,借用期壹年,借款人王玉明、王永莲,加盖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其中王永明的签名为王永莲所签署。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玉明为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永莲、王玉明为夫妻关系,为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莲、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永莲、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永莲、王玉明系夫妻关系,且王玉明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永莲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玉明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王玉明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王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桂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桂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永莲、王玉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昱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