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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国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友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友,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友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友及其辩护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国友利用租借挖掘机平填水沟之际,对位于寿县刘岗镇沈郢村锥岗组一座古墓进行了挖掘,并从墓中盗取古镜一块。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墓葬为汉代至宋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被盗取的铜镜为四乳铜镜,属于三级文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铜镜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国友盗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从中盗取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国友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国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赃物及时上缴,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提供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国友利用租借挖掘机平填水沟之际,对位于寿县刘岗镇沈郢村锥岗组一座古墓进行了挖掘,并从墓中盗取铜镜一块。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墓葬为汉代至宋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被盗取的铜镜属于三级文物。同时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沈国友被口头传唤至寿县公安局刘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铜镜照片。证实:涉案铜镜的形状、花纹等情况。2、书证(1)、被告人沈国友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国友的自然身份情况。(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沈国友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8日8时许,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沈国友至寿县公安局刘岗派出所接受询问。3、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函(2016)17号鉴定意见、皖文物鉴字(2016)第7号文物鉴定证书、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15)3969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证书。证实: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涉案墓葬为汉代至宋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被盗取的铜镜属于三级文物。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0月9日9时3分至9时33分,寿县公安局技侦人员对位于寿县刘岗镇沈郢村锥岗组沈国友家后方农田里的被盗掘墓葬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17时许,其向寿县公安局刘岗派出所反映,其听郑义山、吴成兵讲沈国友在2015年春天的时候,雇人用挖掘机在他家菜园地里挖了一个古墓,挖到了一个古铜镜。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候,沈国友曾经租其挖掘机用了两天,是用来平塘的。在第二天下午快结束的时候,沈国友让开挖掘机的陈某把塘中间的一个墓给挖了,挖到一个古镜。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的时候,沈国友租其驾驶的挖掘机平塘,在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沈国友指挥其去挖塘中间靠东沿的位置,其按照该位置挖到一个古墓,并在墓中挖到一个古镜,沈国友把古镜带回家了。8、被告人沈国友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租借挖掘机平填水沟之际,盗掘一座古墓并从墓中盗取铜镜一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沈某的证言,因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二份,因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村委会证明一份,因村委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资质,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故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友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从中盗取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档对其量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国友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实,虽在庭审过程中有反复,但最终仍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国友系初犯,赃物已及时上缴”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国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国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对涉案铜镜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