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平、郝君、郝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平,郝君,郝林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893号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南侧1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勇,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该社职工。被告:李春平,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君(被告李春平的丈夫),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林茂(又名郝二霖),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煤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春平、郝君、郝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平、郝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春平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5‰;同日,被告郝林茂与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郝林茂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塔哈拉路北武装部集资楼1号楼1-7号商铺七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郝林茂、郝君与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林茂、郝君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李春平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偿还借款利息145928.8元,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应结利息147250元,差额1321.2元,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即被告李春平已结息至2014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春平均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春平与被告郝君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平、郝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5‰,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4.25‰,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郝林茂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郝林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郝君对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并认可其与被告李春平为夫妻关系。被告郝林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平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并与准煤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9.5‰,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4.25‰。被告郝林茂与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郝林茂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塔哈拉路北武装部集资楼1号楼1-7号商铺七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花费的费用。又约定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抵押人代为偿还。抵押人在收到贷款人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或贷款人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的借款本息,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由被郝君、郝林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李春平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偿还借款利息145928.8元,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应结利息147250元,差额1321.2元,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即被告李春平已结息至2014年3月13日。另查明,被告李春平与被告郝君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准煤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春平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准煤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春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偿还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春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准煤信用联社与被告郝林茂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郝林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准煤信用联社与被告郝君、郝林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郝君、郝林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平、郝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平、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5‰,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4.25‰,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郝林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林茂对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平、郝君追偿。三、被告李春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郝林茂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塔哈拉路北武装部集资楼1号楼1-7号商铺(七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郝林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平、郝君继续清偿,被告郝林茂对上述债务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平、郝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缓交,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李春平、郝君、郝林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臻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