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永福诉甄永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福,甄永军,付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032号原告刘永福,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甄永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付俊鹏,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刘永福与被告甄永军、付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福,被告付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甄永军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付俊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付俊鹏担保,被告甄永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付俊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甄永军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1枚。证明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付俊鹏担保,被告甄永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的事实。被告付俊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付俊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俊鹏作为被告甄永军的担保人,在被告甄永军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俊鹏偿还原告借款后,有向被告甄永军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甄永军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付俊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俊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诉讼保全费37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6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丛葆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衣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