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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传学与赵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自刚,赵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自刚(又名赵志刚),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家昌,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赵自刚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学(又名赵全学),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自刚与被上诉人赵传学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传学于2016年3月14日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自刚支付其现金3460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赵自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昌、周正,被上诉人赵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至1999年9月间,赵传学数次给付赵自刚现金,赵自刚1996年5月2日向赵传学出具30000元收条一份,1996年5月3日出具90000元收条一份,1996年5月13日出具126000元的取条一份;1999年9月5日出具32659元花生销售款的欠条一份及67400元花生销售款的欠条一份。上述共计346059元,经赵传学多次催要,赵自刚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赵自刚为赵传学出具的收条、取条、欠条,有赵传学给付其的现金,有赵自刚应给付赵传学的花生款。赵自刚对上述收条、取条、欠条本身无异议,其辩称系经营商丘市东亚食品厂(以下简称东亚食品厂)的职务行为,但予以佐证的证据不足,且其对既主张是职务行为,又同时为赵传学出具相关收条等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果双方之间确有在东亚食品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依法主张。赵自刚依法应承担偿还赵传学346059元现金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赵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传学现金346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760元,由赵自刚负担。上诉人赵自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收条、取条、欠条,这些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内在联系,就是上诉人作为东亚食品厂厂长的职务行为,原审认定该行为为个人行为属审判程序违法。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原审予以采信也违法。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属职务行为,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该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赵传学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个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46059元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997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款为1000元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称借给上诉人30多万不存在。第二组证据: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某的工作人员,证明被上诉人从1995年至1999年在该厂担任会计,上诉人任厂长,同时证明上诉人赵自刚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出具相关收条等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由于时间过长记不太清,若是被上诉人所写,能证实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第二组证据:三证人均与上诉人有亲戚或其他利害关系,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而未出庭,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1000元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赵传学主张权利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其中赵传学以赵自刚出具的两张欠条、一张取条主张其返还借款,赵自刚对收到欠条、取条所载款项没有异议,其主张收款行为系其担任东亚食品厂厂长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赵传学对赵自刚的主张不认可,从条据书写内容看,上述凭证系赵自刚以个人名义书写,既未加盖东亚食品厂印鉴,也不显示与东亚食品厂有关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关,原审未予采纳赵自刚的上述抗辩主张并无不当,赵自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传学另持两张欠条向赵自刚主张花生款,欠条是表明出条人欠付所载款项的权利凭证,赵自刚出具欠条,表明其对相应债务的确认,欠条所载内容亦不显示与赵自刚履行职务行为有关,原审对赵传学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自刚上诉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虽然对双方的两种法律关系未做明确分析,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赵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