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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涛、崔秀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刘艳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涛,男,汉族,1996年12月23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秀云,女,汉族,1952年11月1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广东,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文,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起,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因与被申请人刘艳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驳回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诉请的理由是,刘艳起不能返还承包土地是因为建设了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遵化市人民政府做出遵政通字【2012】6号通告,该土地被征收,刘艳起不构成违约。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唐行初字第204号裁定书中载明,遵化市人民政府遵政通字第【2012】6号通告并未实际实施,故原审法院以未实际实施的公告,认定土地被征收,刘艳起不构成违约驳回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3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遵政通字【2012】6号通告,决定征收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部分遵化镇团练屯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供热站。2012年8月14日,遵化镇团练屯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同意征地办法。遵化市富奥热力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相关的款项。供热站也已实际占用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建成并投入运营。因此,从上述情况来看,周福海生前与刘艳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刘艳起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刘艳起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申请再审提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唐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经查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涛、崔秀云、周广东、王学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