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口证明登记为1997年5月4日生,经骨龄鉴定其在2016年6月8日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王某1一起到屏边县白河桥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两人来到屏边县白河乡白河街,将被害人熊某1停放于白河街放阳大转弯处的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未落户,车架号LLCLHMD08FH007434,发动机号NQ034185)及车上的货物盗走。返回蒙自时,在蒙自市水田镇水嘎公路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300元,车内货物价值人民币20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口簿复印件、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进货单据、批发单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1、杨某1、李某1、车某1、杨某2、熊某2、杨某3、王某2、谢某等九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熊某3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协助书、屏价认定〔2016〕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公司鉴[2016]327号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屏价认定〔2016〕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0元为起点。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33538元,属数额较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六角扳一套(6件)、剪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