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403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