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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超群与李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群,李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218号原告:张超群,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锦波,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丕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张超群诉被告李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丕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超群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丕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超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要求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货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超群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的事实。被告李丕新未作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丕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1月28日,被告李丕新向原告张超群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超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利息按1%计算。”。“今借到张超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李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丕新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另原告要求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求,虽然该借条中写明利息按1%计算,该利息按照临安市的借贷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1%,故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有原告要求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丕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超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丕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柱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