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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涛、崔爱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海涛,崔爱平,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726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被告崔爱平,系刘海涛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乡东台村。法定代表人高鹏强,总经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刘海涛、崔爱平、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万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杨、被告刘海涛、崔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海涛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936184.64元及违约金37447元(违约金按垫付金额的4%计算);2、被告崔爱平对被告刘海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对被告刘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海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5、由被告刘海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涛答辩要点:刘海涛在担保服务协议上以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白银万罡公司授权刘海涛签字的,因此,应由白银万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且白银万罡公司应该先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崔爱平答辩要点:刘海涛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崔爱平作为刘海涛的妻子,不应对刘海涛的职务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海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的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丁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丁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海涛、崔爱平在《担保服务协议》(甲方)××处签名,原告中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白银万罡公司在丁方(法人反担保人)处盖章。《担保服务协议》中所附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载明:设备为车载泵一台、搅拌车三台;××为刘海涛;合同金额为222.5万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78万元,贷款比例80%,贷款期限三年,被告刘海涛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海涛作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8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车载泵一台、搅拌车三台;贷款期限为三年36个月;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人在同意××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所购工程机械的经销商或生产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1×××18;开户行:省中行。××刘海涛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开立还款账户,户名:刘海涛;账号:60×××33。刘海涛在《个人贷款合同》上××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刘海涛指定的三一重工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10日,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刘海涛在《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属实,该《个人贷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2年3月10日,白银万罡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公司同意为刘海涛与湖南中发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中湖南中发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时,被告崔爱平与被告刘海涛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崔爱平作为××刘海涛的配偶,以其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在《个人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海涛未能按约定足额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其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分14期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垫付了被告刘海涛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621863元,向本院提交了12张《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以下简称《借记通知》),《借记通知》载明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中发公司给付至被告刘海涛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账号为60×××33)之中。另有2张系原告湖南中发公司委托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代为垫付刘海涛的按揭款,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7日,分两笔从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城南支行向刘海涛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账号还款55333元和112340元。另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原告中发公司承认在此期间被告刘海涛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共计685678.36元,尚欠原告垫付款936184.64元未还。被告白银万罡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未能向原告中发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中发公司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出庭,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提出其担保追偿请求,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刘海涛、崔爱平、白银万罡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海涛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刘海涛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后,即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刘海涛辩称在担保服务协议上以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白银万罡公司授权刘海涛签字的,因此,应由白银万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提供了一份2012年2月16日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中发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该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其当时委托行为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无法确定刘海涛在《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意思表示,且刘海涛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中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刘海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应有所预见,故被告刘海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刘海涛、崔爱平对《担保服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共有人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中发公司提交的12张《借记通知》和招商银行2张《付款回单》不实,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湖南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的具体金额、时间、方式,故本院根据《借记通知》、《付款回单》及原告中发公司自认的被告刘海涛偿还的垫付金额,认定原告中发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到2015年3月27日代被告刘海涛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垫付按揭本息共计1621863元,抵充被告刘海涛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的垫付款685678.36元,被告刘海涛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936184.64元,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刘海涛支付垫付款936184.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海涛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刘海涛按垫付金额的4%承担违约金37447元的主张不违反《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爱平与被告刘海涛于《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崔爱平以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对被告刘海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崔爱平对被告刘海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爱平辩称,刘海涛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崔爱平作为刘海涛的妻子,不应对刘海涛的职务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海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未能按《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对被告刘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被告刘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导致原告中发公司垫付后,原告中发公司有权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在其中约定范围内,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刘海涛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到2015年3月27日止的垫付款936184.64元;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7447元;三、被告崔爱平对被告刘海涛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五、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海涛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6元,减半收取6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3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