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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孙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沈阳市于洪区川江街国奥现代城小区三期东门门前,酒后闹事,肆意用脚踢踹杨某停靠的“奥迪”牌辽AP92**号轿车车门,用手掰左侧倒车镜,杨某立即报警。民警何某某、孙某等人接警赶到现场调查时,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处置警情的民警何某某左眼打伤,后被其他民警当场抓获。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经估价鉴定,何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孙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情况登记表、调派出动单、警察证、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