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左爱军、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左爱军,徐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34号之一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卫刚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爱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徐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左爱军、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左爱军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5210元,由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