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景权与马凤霞、祁凤鸣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权,马凤霞,祁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权,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霞,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凤鸣,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李景权因与被上诉人马凤霞、祁凤鸣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马凤霞、祁凤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祁凤鸣(齐鸣)向案外人郑秀花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枚,马凤霞(马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祁凤鸣未能偿还该笔借款,马凤霞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向郑秀花偿还了该笔借款,郑秀花将借条交给马凤霞。2012年2月21日,马凤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祁凤鸣给马凤霞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上款系祁凤鸣、李景权用马凤霞名由田淑华、姚铁成担保在邮政储蓄银行借贷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本利由祁凤鸣、李景权按银行要求按月偿还至还清本利止。此款用于祁凤鸣、李景权还以前的车贷、房贷及其它到期贷款及李景权的公款。”2013年11月29日,兴安盟邮政储蓄银行将马凤霞起诉到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要求马凤霞给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9日马凤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兴安盟分公司还清了借款本息共计27107.57元。另查明,祁凤鸣与李景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祁凤鸣与李景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祁凤鸣向马凤霞借款100000元,并为马凤霞出据了欠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景权、祁凤呜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马凤霞有权主张李景权、祁凤呜偿还欠款,故对马凤霞要求李景权、祁凤呜偿还借款本息27107.57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马凤霞主张李景权、祁凤呜给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借款未按期偿还造成的损失,李景权不同意给付。因该笔借款系马凤霞与中国邮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马凤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合同的后果应有明确预知,故马凤霞在银行借款��违约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对其请求赔偿20000元违约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马凤霞为祁凤鸣担保借款20000元,马凤霞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祁凤鸣偿还借款,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祁凤鸣追偿。马凤霞请求李景权、祁凤呜连带偿还以上两笔欠款,李景权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祁凤鸣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上两笔欠款发生于李景权、祁凤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马凤霞要求李景权、祁凤呜连带偿还欠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凤鸣、李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凤霞借款47107.57元。二、驳回原告马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75元,由被告祁凤鸣、李景权负担”。宣判后,李景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景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追偿权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但对于马凤霞是否履行了担保义务、履行担保义务期间是否合法、在履行担保义务期间是否侵犯了债务人的相应抗辩权没有进行审理。马凤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法的担保义务。所以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前提是担保人马凤霞必须提供向债权人清偿后的相应合法依据,可此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马凤霞有权向其追偿是错误的。2、本案主体方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马凤霞与马三系同一人、祁凤鸣与齐鸣是同一人是错误的,是仅凭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认定为其人,是缺证据予以证明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一审原告马凤霞所主张欠款事实的存在,提交了二枚只有祁凤鸣(齐鸣)签名形成的欠条事实,李景权不予认可。首先,欠款��事实并不存在,李景权与祁凤鸣在2012年10月份开始诉讼离婚,在一、二审多次开庭,祁凤鸣并没有主张过该两笔外债。在法庭调查时,祁凤鸣口称没有其他债务,而现在仅凭其祁凤鸣一人出具的欠据,称该事实的成立是自相矛盾与法律相悖。其次,该欠款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两笔债务应为祁凤鸣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同时根据201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该债务也不能作为夫妻债务来共同偿还。一审祁凤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4、该案一审原告马凤霞起诉并不是马凤霞本意,是祁凤鸣一手策划实施的。一审诉状中的签名并不是马凤霞本人书写,系祁凤鸣所书写,李景权要求对一审诉状中“马凤霞”签名进行鉴定,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12期规定,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款事实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5、本案当中已经超过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严重侵犯了李景权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此案在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在2016年5月3日判决严重超出6个月审判期限.(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担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庭审中,李景权提出其与祁凤鸣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马凤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凤霞答辩称,不同意李景权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起诉状的签名“马凤霞”三个字确系马凤霞本人签字,如进行鉴定也愿意配合。李景权不承认的贷款,实际上是李景权自己亲笔签字的。被上诉人祁凤鸣答辩称,不同意李景权的上诉请求,同意马凤霞的答辩意见。债务是李景权自己的开销应该由李景权自己偿还,祁凤鸣不应承担责任,但因不懂法律程序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关于李景权所述事实是错误的,马凤霞与马三,祁凤鸣与齐鸣是同一人,有李景权亲笔书写为证。以马凤霞的名义贷款事宜是李景权亲自联系的,用于偿还李景权为购买出租车在包商银行的贷款。从郑秀花处借款20000元,也是为偿还在包商银行的贷款,因还不上郑秀��欠款,所以,担保人马凤霞代为偿还。李景权引用的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案,不认可由祁凤鸣个人承担债务,欠据虽是祁凤鸣个人出具的,但都是李景权联系的向对方借的款。现在是因为马凤霞知道二人在办离婚,担心债务无法偿还,故起诉主张权利,不存在串通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凤霞提出上诉人李景权,被上诉人祁凤鸣应偿还其两笔欠款本息共计47707.57元的诉讼请求,有祁凤鸣出具的欠据和借条、李景权书写借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马凤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景权主张其对两笔借款均不知情,应属于祁凤鸣个人债务,对该事实李景权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景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景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李景权申请对马凤霞的起诉状中“马凤霞”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的问题,因马凤霞一、二审均本人出庭,承认是其本人书写,并对诉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项鉴定内容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无必然联系,故对李景权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李景权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离婚诉讼案件判决结果的申请,因另案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其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如李景权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祁凤鸣个人借款,可在其履行义务后另行向祁凤鸣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其该项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上诉人李景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李景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