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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锁仁与卫文兵、段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锁仁,卫文兵,段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577号原告:宋锁仁。被告:卫文兵。被告:段丰军,又名段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锁仁与被告卫文兵、段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锁仁与被告段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锁仁诉称,原告养的生猪待出栏,和原告相识经营猪饲料、走猪的被告段小兵给原告联系了被告卫文兵。2016年6月12日早上,被告卫文兵开车到原告猪场,将原告的19头猪过磅装上了车,原告猪的总价为41420元。被告卫文兵承当在一星期内将猪钱给了被告段小兵,段小兵把钱给原告。但逾期后段小兵没给原告钱,原告找到段小兵,段小兵说卫文兵欠他的猪钱也没给。原告和段小兵四处找卫文兵,6月28日,原告和段小兵在县城清林沟找到卫文兵,他说手头没钱,过三两天钱回来给原告,并给原告写下了41420元的欠据。后原告未联系上卫文兵。因原告的猪是段小兵给联系让卖给卫文兵,且拉猪的车、收猪的人、走猪的时间都是段小兵安排,所以段小兵对卫文兵欠原告猪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所欠猪款。被告卫文兵未答辩。被告段小兵辩称,原告与卫文兵形成了生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卫文兵是买受人,卫文兵欠原告的猪款,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与卫文兵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锁仁与被告段丰军相识,原告养的生猪待出栏,段丰军给原告联系了收猪的人,即被告卫文兵。2016年6月12日早上,被告卫文兵开车到原告猪场,将原告的19头猪过磅装上了车,原告猪的总价为41420元,卫文兵承认一周内付款。逾期后,原告找段小兵,段小兵说卫文兵欠他的猪款也没给。经多方寻找,原告宋锁仁和被告段小兵于2016年6月28日在县城清林沟找到被告卫文兵,卫文兵称手头没钱,给原告宋锁仁写下了41420元的欠据(卫文兵同时也给段小兵写了欠据)。后被告卫文兵和原告失去联系。被告卫文兵未归还原告宋锁仁41420元购猪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卫文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实。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卖给被告卫文兵的生猪是被告段小兵给联系的,段小兵就应该付原告所欠猪款。但原告的这一观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锁仁与被告卫文兵买卖生猪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宋锁仁是出卖人,被告卫文兵是买受人。被告卫文兵欠原告宋锁仁的41420元生猪款,有卫文兵出据的欠据证实,此款应当由被告卫文兵偿还。被告段小兵是原告宋锁仁与被告卫文兵生猪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原告宋锁仁又举不出让被告段小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段小兵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文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文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锁仁购猪款四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宋锁仁要求被告段丰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锁仁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宋锁仁负担50元,被告卫文兵负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胡培良人民陪审员  王晚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帅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