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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国春、唐天容与被彭红春、唐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国春,唐天容,彭红春,唐晓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春,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天容,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东,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春,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艳,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国春、唐天容因与被上诉人彭红春、唐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国春、唐天容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东,被上诉人彭红春及其与被上诉人唐晓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廖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国春、唐天容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安置房买卖事宜过程中,并无第三者参与,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戚关系而善意与其进行交易,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诈骗犯罪,李高明涉及诈骗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彭红春、唐晓艳辩称,关于李高明诈骗案的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均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钟国春、唐天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高明利用大英县隆盛镇人民政府公务员的身份,通过被告彭红春向原告方收取户口本及身份证,与二原告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以其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收条收取购房款106400元,其行为已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做出(2015)遂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由李高明向购买人钟国春发还106400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国春、唐天容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遂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高明诈骗案的犯罪对象包括本案上诉人,犯罪事实包括本案事实;判决对李高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的对象亦包括本案上诉人,故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已经纳入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李吉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