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执复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冯旭湘与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冯旭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复9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棋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旭湘。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2016)湘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冯旭湘与被执行人新安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中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新安居公司限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冯旭湘本金500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本金403万元,限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冯旭湘20**年8月31日前的利息55.202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因新安居公司没有全部履行义务,冯旭湘向株洲中院申请执行。株洲中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评估、拍卖新安居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39号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02-106号商业铺面、301号商业铺面、2003-2012号房产;二、评估、拍卖新安居公司名下新安居建材大市场4栋第4层、6栋2001-2018、2025-2036、2042-2052、2062-2085、2089-2096、2107-2118、2125-2134、2141-2170号房产。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旭湘申请财产保全,株洲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株中法保4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新安居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39号新安居建材大市场第12栋102号等房产,轮侯查封了新安居建材大市场第12栋101、301、2003-2012号房产。之后,经原告冯旭湘申请,株洲中院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新安居公司新安居建材大市场第12栋102-106号商铺的查封。新安居公司不服(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l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2015年3月10日新安居公司与冯旭湘签订的商品房(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2栋104号门面)认购合同、2015年6月11日新安居公司与刘喜网签的商品房(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2栋104、105、106号门面)预销售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协商以房抵债,本案债务已抵偿完毕。申请执行人冯旭湘对此不予认可。另案申请执行人冯美仙提供了新安居公司与冯美仙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载明,新安居公司与刘喜暂签上述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用于新安居公司偿还冯美仙欠款的保证担保,新安居还清欠款后,冯美仙同意无条件解除上述门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株洲中院审查认为,关于新安居公司主张以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冲抵债务的问题,因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冯旭湘对购房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为2015年6月16日调解之前偿还的债务所发生的争议,不应由本案执行程序解决,新安居公司可据此另案诉讼。故应认定2015年6月16日调解之后,新安居公司共计还款7万元,未全部履行应付的偿还义务。(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系裁定评估、拍卖新安居公司部分房产,现无证据证明超出债权标的。新安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新安居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新安居公司称: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也负有到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主张债务抵销无须相对方同意亦无需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抵销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株洲中院裁定要求申请复议人另行提起诉讼错误;2、(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的房产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新安居建材大市场第12栋部分房屋已网签且尚未竣工验收,裁定拍卖第12栋房产将损害施工方及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湘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及(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冯旭湘辩称,与新安居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或委托购房协议,是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或用于贷款,不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意暂不评估、拍卖(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所列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新安居公司长时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株洲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冯旭湘的申请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新安居公司部分房产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新安居公司与另案申请执行人冯美仙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新安居公司与刘喜暂签新安居建材大市场12栋104号等门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是用于新安居公司偿还冯美仙欠款的保证担保。且该预销售合同的购房主体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同一主体,申请执行人冯旭湘对新安居公司主张的购房抵债的事实也不予认可。申请复议人新安居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冯旭湘对申请复议人也负有到期债务、主张以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抵销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新安居公司主张本案裁定评估、拍卖的房产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所列财产不在本案正式查封状态,执行法院未对此项财产实际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冯旭湘复议答辩也同意暂不评估、拍卖此项财产。故可对(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及(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小辉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代理审判员 邓茹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