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廉玉芳、史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廉玉芳,史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454号原告:王洪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鸿艳,女,汉族,系通化市二道江区工商局干部,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王洪涛姐姐。被告:廉玉芳,女,汉族,系通钢烧结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史英丽,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廉玉芳女儿。被告:史新,男,汉族,系通钢烧结厂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史英丽,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史新姐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二道江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负责人:潘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廉玉芳、史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涛委托代理人王鸿艳、廉玉芳和史新的委托代理人史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涛诉称:2014年12月14日,史新驾驶吉EV63**号轿车行至二道江双龙超市门前时将人行道上的王洪涛撞伤,造成王洪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王洪涛于2015年在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判决被告对王洪涛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现王洪涛进行了二次治疗并评定了伤残等级,要求被告赔偿王洪涛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王洪涛医疗费16221.33元、护理费3970.56元、误工费5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鉴定费1984.60元,总计261819.05元。廉玉芳辩称:我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我赔偿的我同意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王洪涛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我不认可每天误工费300元。对于王洪涛主张的两处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裁决。史新辩称:我们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我们赔偿的我们同意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王洪涛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我不认可每天误工费300元。对于王洪涛主张的两处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裁决。人保二道江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吉EV63**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贵院已经在2015年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洪涛36457.82元及诉讼费1806元,本次诉讼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作相应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史新驾驶借用廉玉芳所有的吉EV63**号小型轿车,从二道江双龙方向往二道江老头商店方向行驶,当行至二道江区东华路亚太医院附近时,由于史新驾驶轿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将前方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洪涛撞倒,造成行人王洪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V63**号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该车在人保二道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0时至2015年4月29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造成王洪涛左胫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闭合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王洪涛在通化市第二人民进行了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内固钢板手术。王洪涛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向本院进行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廉玉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洪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08.66(扣除史新已垫付的8097元),总计39308.66元;廉玉芳给付史新垫付的80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洪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57.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06元、保全费714元。王洪涛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32天,花费医疗费16221.33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腓总神经陈旧损伤,病毒性肝炎乙型,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休息壹个月。王洪涛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下肢构成8级、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84.6元。王洪涛为非农业户口,现年44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5)二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王洪涛户口本等。王洪涛提供的2016年5月9日的400元门诊费票据,因其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史新驾驶借用廉玉芳所有的吉EV63**号小型轿车将王洪涛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史新和王洪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史新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王洪涛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廉玉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存在过错,故廉玉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因吉EV63**号车辆在人保二道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洪涛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人保二道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王洪涛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的部分由人保二道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还不足的部分由史新按责任比例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涛主张医疗费16221.33,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病历记载其住院32天,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洪涛主张护理费124.08元×32天=3970.56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王洪涛的护理时间为32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对于王洪涛按每天124.08元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被告均未提异议,故对王洪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涛主张误工费169天×300元=50700元,其主张发生事故前其从事瓦工工作,每天收入300元,三个被告对王洪涛的该项主张均不认可,王洪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王洪涛具有劳动能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损失应予保护,因王洪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所属的行业,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故王洪涛的误工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的标准计算,王洪涛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王洪涛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8日,共2个月零1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工资标准计算,故王洪涛的误工费应为:24900.86元÷12个月×2个月+24900.86元÷12个月÷21.75天×1天=4245.55元。王洪涛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30%=139306.92元和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共计185742.56元,王洪涛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和10级两处伤残,王洪涛为非农业户口,现年44周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已实施,其中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王洪涛按照23217.82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支持王洪涛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多级别伤残的赔偿指数为=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附加伤残等级指数,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1%,故王洪涛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1%=31%,故王洪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年×20年×31%=143950.48元。王洪涛主张鉴定费用1984.60元,王洪涛提供鉴定费700元发票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共1684.60元,廉玉芳和史新对鉴定费发票700元和2016年5月13日鉴定当日的3张检查费票据共1284.6元无异议,对2016年5月9日400元的检查费票据不认可,但其认为鉴定是王洪涛提出的,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人保二道江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2016年5月13日的3张检查费票据与鉴定的时间一致,故可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7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洪涛提供的2016年5月9日的检查费票据,其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洪涛的鉴定费用为1984.60元,因鉴定费用系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该承担。综上,王洪涛的各项损失共计173572.52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21.33元,上次诉讼廉玉芳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洪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故这次的19421.33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保二道江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即19421.33元×70%=13594.9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2166.59元,因上次诉讼中廉玉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已向王洪涛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08.66元,并给付史新垫付的8097元,共计37405.66元,故廉玉芳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王洪涛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10000-37405.66=72594.34元,剩余的79572.25元由人保二道江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即79572.25元×70%=55700.58元。鉴定费用1984.60元由人保二道江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王洪涛承担赔偿责任,即1984.60元×70%=1389.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玉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2594.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594.9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55700.58元、鉴定费用1389.2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0684.73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承担3659.6元,由原告王洪涛承担1568.4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丽人民陪审员 魏长梅人民陪审员 姜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鲁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