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玉肴与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肴,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46号原告:李玉肴。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住涟水县河网办事处秦庄组7号。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蒋行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肴与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蒋行俊、被告太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2816.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卓明军驾驶的车辆在本区朱桥镇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薛嘉伟、张楠受伤,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约13时15分,卓明军驾驶车牌号为“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沿本区朱桥镇盐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流路交叉路口北20米处,未确保安全,与沿老淮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李玉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薛嘉伟、张楠)发生碰撞,造成李玉肴、薛嘉伟、张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肴负事故次要责任,卓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嘉伟、张楠无责任。原告李玉肴受伤后于2015年4月8日至同月27日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0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玉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住院治疗,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玉肴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卓明军系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在该起事故中支付了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卓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淮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因卓明军系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卓明军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其因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卓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李玉肴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卓明军及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结合原告举证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李玉肴系居住在集镇,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淮安公司抗辩对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淮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本院结合司法鉴定酌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8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辩称已经支付医疗费14000元,该费用已用于薛嘉伟、张楠的治疗,被告可另案处理;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760元(40元/天*19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0.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加之事故致使原告嗅觉丧失,虽嗅觉丧失不构成伤残,但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本院认定200元、200元;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女性,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84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249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故应由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746元。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744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395.2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种,故亦应由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合计应赔偿110141.2元。因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垫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费用,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814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涟水县南悦运输服务部垫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56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217元,原告李玉肴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凌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