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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黄代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黄代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135号原告:李小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代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代表人:邓小中,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代表人:胡红华,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60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小龙与被告黄代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被告黄代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中华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代雄、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中华财险荆州公司共同赔偿132912.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黄代雄驾驶鄂DDZ***轻型货车行驶至岩汪湖镇张家湖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代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龙负次要责任。鄂DDZ***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华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黄代雄辩称,李小龙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辩称,李小龙诉请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荆州公司辩称,李小龙诉请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鄂DDZ***轻型货车仅在中华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三责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愿意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且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黄代雄驾驶鄂DDZ***轻型货车行驶至岩汪湖镇张家湖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小龙受伤后,在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20223.38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龙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取内固定需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需1人护理15天。经查,黄代雄驾驶的鄂DDZ***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黄代雄向李小龙支付了5000元,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中华财险荆州公司未向李小龙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李小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小龙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李后德(1940年7月18日出生)、其母童桂枝(1941年9月19日出生),李小龙的扶养份额均为四分之一。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小龙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李小龙的损失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小龙因本起事故开支医疗费20223.38元,本院予以认定;李小龙住院治疗22日,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5日,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确认李小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100);经鉴定,李小龙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李小龙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小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20×10%);李小龙的父亲李后德、母亲童桂枝居住在城镇,由包括李小龙在内的4名子女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2.77元[19501×(5+6)×10%÷4)];李小龙既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根据李小龙在医院陈述其职业为务农,故本院确定按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年确定其误工损失。李小龙因本起事故误工18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5381.86元(31191÷365天×180),对超过此项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小龙虽未提交其聘请护理人员及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但司法鉴定证实李小龙受伤住院及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共计45天,故本院酌定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90元/天的标准确认李小龙护理费4050元(90×45);李小龙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李小龙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小龙主张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李小龙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往来就医,必然开支一定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李小龙的各项损失共计124194.0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代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龙负次要责任,鄂DDZ***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三责险保险金,故李小龙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及中华财险荆州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二保险公司均不承担鉴定费用,李小龙的总损失共计124194.0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20223.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4923.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2.77元、误工费15381.86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970.63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中,李小龙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有伤残损失87970.63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共计97970.63元,该款应当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予以赔偿。对李小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4923.38元,由李小龙与黄代雄按其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黄代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中华财险荆州公司按照黄代雄的过错程度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7446.37元(24923.38×70%),因李小龙负次要责任,故李小龙应当自负7477.01元(24923.38-17446.37)。鉴定费1300元本应按过错程度由黄代雄、李小龙按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但在庭审过程中,李小龙与黄代雄已达成协议,黄代雄用已经支付的5000元折抵诉讼费及鉴定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鉴定费、诉讼费均由李小龙负担。人保财险松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李小龙各项损失共计97970.6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小龙各项损失共计17446.3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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