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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与张铁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张铁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734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地址本市东城区蓑衣胡同**号旁门。法定代表人马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宝春,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该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该中心管理组长。被告张铁保,男,193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广,男,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本市。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与被告张铁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宝春、王莉莉,被告张铁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城区北剪子巷××号院北房四间(房号5、6、7、8)为原告管辖的直管公房,因被告私自搭建的自建房借用上述房屋后檐墙,影响该房屋后檐墙通风,造成墙体潮湿,墙皮脱落。现因东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计划将北剪子巷××号院北房四间(房号5、6、7、8)房屋进行大修。但被告借用上述房屋后檐墙搭建的自建房,影响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其不愿拆除自建房,也不愿意配合原告的修缮工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借用北剪子巷××号院北房后檐墙的自建房,不得干扰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大修。被告辩称:2004年,被告从北京京九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取得东城区北剪子巷×号院19、20号公有住宅,并与原告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被告购买公有住房时,本案诉争的两处自建房就存在,建筑风格与正式住房一致,且自建房包含在购房协议内。故,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自建房是认可的,被告购房后从未对自建房进行过改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北剪子巷××号院北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北剪子巷×号院19、20号公有住宅的承租人。上述×号院、××号院相邻,×号院位于××号院的北面。在被告所承租正式住房的西边及南边,各有一间自建房,该两间自建房的南边均借用了××号院北房的后檐墙。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自建房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且该自建房借用22号院北房后檐墙,对××号院北房的修缮构成妨碍。现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借用北京市东城区北剪子巷××号院北房后檐墙的两间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不得妨碍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对北剪子巷××号院北房的修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李湘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