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桂香诉被告郑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香,郑志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912号原告:任桂香。被告:郑志红。原告任桂香诉被告郑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沿泽、人民陪审员张艳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香,被告郑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香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极不孝顺,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冰箱和冰柜砸坏,并把原告的激光保健器及大量衣物拿走。原告多次让被告赔偿损失,并返还衣物。被告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电器赔偿款5700元,换锁钱560元,返还原告衣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志红辩称,起诉我的是我的母亲,我相信这并不是她的本意,且她起诉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这回事儿,她在起诉状里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也没拿走母亲的衣物,因此,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并且我也不能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桂香生育两名子女,被告郑志红系其长女。现原告夫妇单独居住在被告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内,被告及其妹妹未与原告一同居住。近年来,母女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不愉快,被告害怕原告指责而不经常回家。此次,原告怀疑被告趁其不在家之际,私自进入自己居住的房屋,拿走原告的衣物、毁坏屋内电器、堵了门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调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结合本案,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拿走其衣物、毁坏屋内电器、堵门锁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且原告已近耄耋之年,被告应携同妹妹共同照顾和安抚好老人,除满足物质生活外,应多关注老人的心理健康,主动陪伴老人,多尽子女孝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岩审 判 员 李沿泽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