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2002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付××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凯撒大酒店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停车场的黑D561**号别克车的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400元)砸碎,后将车内的一个贝朗牌公文包(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包内有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0元)、洗漱用品等物品。作案后,公文包被其藏匿,剃须刀、洗漱用品被其丢弃。案发后,赃物公文包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付××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2、2016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付××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商店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韩××停放在该商店东侧胡同内的黑D68J**号现代牌轿车的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砸碎,后将车内的一个卓诗尼牌女包(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元、一部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个苹果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50元)等物品。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且被告人付××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韩××的谅解。综上,被告人付××盗窃犯罪两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74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付××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刘××、韩××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