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熊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625号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69847964-9。法定代表人:蔡恒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共青城鸭鸭大道益和花园祥和苑一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081468114R。法定代表人:熊小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住所:江西省永修县军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083912485B。负责人:熊小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小文,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实业”)与被告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贤置业”)、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熊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平,被告博贤置业、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熊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凯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3695元,违约金8810.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泥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需给被告运送商砼。截止2015年6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902元,并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所欠货款的50%,余下所欠货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在承诺期内未付清支付所欠货款按3%的滞纳金。可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未履行承诺,还欠原告货款293695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博贤置业、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熊小文辩称,被告所欠货款以决算书为准;被告熊小文系被告博贤置业、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如双方能够和解,被告愿意促成和解,如不能,被告所欠货款也会支付,但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并提供混凝土的相关材料以备验收之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鑫凯实业与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之要求供应商砼。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间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商砼合计2841.5立方米,砼款总额合计951902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付464000元,还欠原告砼款48790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所欠砼款的50%,余下砼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在承诺期内未付清所欠砼款按3%的滞纳金处罚。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砼款29369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博贤置业系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熊小文系被告博贤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鑫凯实业与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鑫凯实业按约向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交付了商砼,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应向原告鑫凯实业支付货款,其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3695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熊小文作为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熊小文系被告被告博贤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博贤置业作为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违约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鑫凯实业与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未付清所欠砼款按3%的滞纳金处罚,且原告鑫凯实业亦认可该滞纳金系违约金,故原告鑫凯实业主张违约金8810.8元(293695元×3%)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鑫凯实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鑫凯实业欠款293695元及违约金8810.8元,被告博贤置业应对被告博贤置业永修分公司所欠293695元及违约金8810.8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3695元及违约金8810.8元;二、被告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保全费2061元,由被告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共青城博贤置业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郇小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