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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987号原告:黄秀英,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被告:王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原告黄秀英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偿还原告借款4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在原告黄秀英诊所向原告借款444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借条2张,以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400元,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37200元,归还期限为2016年9月8日;另一张借款金额为7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为原告黄秀英出具借条的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借款72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秀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秀英借款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