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胡莹、叶海棠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桥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莹,叶海棠,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桥分局,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81行初54号原告胡莹,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叶海棠,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文化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才,局长。委托代理人牟仁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85-1号。法定代表人毛国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副总经理。原告胡莹、叶海棠不服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桥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10行辖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发现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莹、叶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馨远、马涛,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桥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志清,委托代理人牟仁安,第三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日,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桥分局在第三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31805020151203101的中盛豪廷A标《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加注“同意备案”字样并加盖公章。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编号31805020151203101的《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2、第三人填写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各1份;3、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1份;4、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工程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1份;5、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25份;6、加盖第三人以及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浙江土地工程勘测院、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25份;7、台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11月27日颁发的浙规核字第2015(路)07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8、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螺洋池头住宅小区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意见的函》(台路环[2015]57号);9、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路公消验字[2015]第0016号);10、第三人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11、竣工备案(2015)第24号送达回证;12、其他行政权力受理通知书1份;13、(2015)第24号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收件清单1份;14、建工竣工(2015)第24号政务受理专用表1份;15、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书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明;16、台州市路桥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路桥区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1份;17、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以及第三人与标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盛豪廷A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2月3日对中盛豪庭A标工程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19、第三人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20、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2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上述1-2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中盛豪廷A标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同意备案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1号依据拟证明被告同意备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莹、叶海棠起诉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中盛豪廷御园”,为了了解该项目的相关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公开了中盛豪廷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表中被告同意中盛豪廷项目验收备案。因中盛豪廷小区存在地下室、电梯等房屋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要求提交全部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同意验收备案的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予以备案的行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海棠、王国平在2013年3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胡莹在2013年5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提交人为台州市规划局的证据、依据目录单一张;4、台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对中盛豪廷A17#楼作出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的审查、对中盛豪廷A7—A10,A13—A16#楼作出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的审查各一份;5、建设项目现场查勘表一页。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二原告是适格的共同诉讼主体;3、4号证据拟证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与建筑节能设计表的内容不一致;5号证据拟证明环评文件中记载与建设项目现场查勘表不一致。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桥分局答辩称,二原告分别与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产各自独立,应当分别起诉合并审理,但不宜一案共同提起诉讼。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10月19日修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表》是由建设单位制作并提交,备案机关应对文件是否齐全作形式审查,审查完毕后收讫。故验收备案表不是被告作出的,被告也未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备案。被告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项,不存在违法情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认为证据记载的勘察、施工、监理单位签注竣工验收意见的时间均在规划核实确认书出具之前,且1号证据中记载的设计使用为50年与商品房产权70年不符,2号证据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的结论”未填写、竣工验收意见书中记载有验收内容但房屋质量未达验收标准,4号证据记载建筑面积存在涂改,6号证据由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五单位共同盖章不符合规定。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认为确认书在竣工验收后作出,第三人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条件。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认为函中记载环保审批建筑面积与7号证据确认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认为因原规划消防通道被绿地占用,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并通知整改的,但未整改现已通过消防验收。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认为房屋质量未能达到双方约定要求。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认为执照仅在2012年进行年检。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原告认为专项验收责任人未签字。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原告认为中标通知书未标注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原告认为该报告与涉案房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20号、21号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未将保证书交原告方,且房屋质量未达保证书的要求和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3、4号证据有关节能设计属规划部门审查,不是备案的必备条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予核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第三人认为节能达标为50%,第三人实际已达到95%。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10号、16-20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中盛豪廷A标”建设工程规划竣工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1-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竣工备案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同意备案”处理并将竣工验收备案表送达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中盛豪廷商品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开发“中盛豪廷A标”商品房工程,2012年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造,2015年10月29日完工后组织验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同意验收。2015年12月3日,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该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结论为“竣工验收条件具备,验收程序合法,采用的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符合要求,验收情况属实,具备备案条件”。同日,第三人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进行收讫,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其备案材料完整,同意“中盛豪廷A标”备案。另查明,2013年,原告叶海棠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盛豪廷17幢801及御园地下室A338房屋;原告胡莹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盛豪廷御园9幢1501B、1051A、御园地下室A485房屋。两原告认为中盛豪廷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验收备案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并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中盛豪廷A标”的商品房,对该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均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共同提出行政诉讼。被告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申请的竣工验收作出同意备案,是适格的主体。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监督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适用说明书》。本案中,第三人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原始文件、规划核实确认书、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意见函、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来看,第三人作为“中盛豪廷A标”商品房的建设单位,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了应提交的文件资料。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认为其文件齐全,未发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办理备案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原告提出勘察、施工、监理单位等在规划核实确认书出具之前签注竣工验收意见,因上述证据均出具在第三人申请备案之前,且内容无相左,不影响备案的效力。对原告质疑的50年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其虽与建筑使用年限不同,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已作《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告也未提供经相关有权部门确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莹、叶海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莹、叶海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