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彦荣与被执行人西平县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荣,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1执365号申请执行人张彦荣,女,汉族,1959年4月5日生,住西平县柏城镇实验小学家属院。被执行人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南大街中段路西。申请执行人张彦荣与被执行人西平县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无住房登记信息,无股权,无土地,无车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满圈审判员 范立学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献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