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李洁、张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李洁,张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137号原告:张淑琴,女,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洁,女,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立明,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李洁、张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洁、张立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诉称:被告李洁因生意失败,家庭无法正常生活,于2014年3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洁给付欠款10万元,被告张立明对6万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洁、张立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洁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张淑琴借款2万元,共计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与6万元借款一并出具了欠款10万元的欠条。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张淑琴与被告李洁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洁给付欠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万元借款发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因该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故被告李洁、张立明应给付原告6万元借款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洁应给付原告4万元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淑琴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洁、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淑琴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李洁、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淑琴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四、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淑琴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洁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