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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钦达、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钦达,郭海斌,廖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220号申请执行人王钦达,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郭海斌,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廖承华,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王钦达与被执行人郭海斌、廖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钦达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海斌、廖承华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郭海斌、廖承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钦达以被执行人郭海斌、廖承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钦达以被执行人郭海斌、廖承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2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