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与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61号。法定代表人匡玮,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北川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吕筱群,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1275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武穴司法管辖”;2、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将合同履行地认定为原告住所地武穴市;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所在地武汉市;3、被上诉人诉请标的额“8240414元及利息”中“利息”应纳入统计范围,故本案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已远超过了30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系属于重大影响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上诉人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经被上诉人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同意及武穴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变卖被上诉人被扣押物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范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武穴司法管辖”,但该约定管辖不明,故该约定管辖无效。原审对“司法管辖”作出的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根据原审原告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按照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解除被扣押物变卖款返还给被扣押人的函告》内容向其偿还变卖被扣押物货款,依据该函告内容武汉市供销物资总公司生产资料公司亦负有向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偿还被扣押物货款的义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且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武穴市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武穴市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虽提出本案诉讼标的额计算利息,已达到湖北省管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3000万元标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支付被扣押物欠款8240414元,而对于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提出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涉及实体审理范围,不属本案管辖异议程序性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结合本案武穴市中鑫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标的额应认定为8240414元,且该案属普通民商纠纷,故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上诉人提出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的主张,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故该复函不再适用。综上,上诉人提出武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