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淮南市泰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泰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882号原告:淮南市泰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铺转盘西。法定代表人:程龙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振龙,安徽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经理。原告泰隆汽运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飞达公司立即给付运费人民币8920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89206.4元。被告飞达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泰隆汽运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2016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89206.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飞达公司营业执照、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泰隆汽运公司应被告飞达公司要求为其运输货物,被告飞达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根据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前运费共计8920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89206.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飞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泰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费8920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