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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献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献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090号原告:张家口献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献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剑。原告张家口市献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英中,被告崔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献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物业费1422元,卫生费72元,合计15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崔剑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能,被告违约拖欠物业费、卫生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交。为维护企业权益和正常经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剑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不负责,从我们入住后,到现在为止,我们的屋顶一直还是漏雨。物业公司也不给我们与开发商协商,物业服务不到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9日,原告张家口献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剑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有路灯,监控损坏未予维修等现象。本院认为,本案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应按照与被告崔剑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也有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的义务。本案被告所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善,物业服务有一定瑕疵应减免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所应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酌情减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剑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献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04元,(酌情减收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