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乔玉春与孟根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春,孟根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854号原告乔玉春,公民身份号码×××,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咏梅,公民身份号码×××,女,系原告乔玉春之女。被告孟根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02月20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乔玉春与被告孟根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春委托代理人乔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根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春诉称,2005年被告孟根其其格以买草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于2015年4月11日要求被告孟根其其格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700元的借条一支,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根其其格还借款本金50700元及利息15210元(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5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根其其格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乔玉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乔玉春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700元,按月利息3%计算。被告孟根其其格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担保的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并有双方签字确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孟根其其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孟根其其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孟根其其格重新向原告出具507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包括本金30000元及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20700元,重新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根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50700及利息15210元(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591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根其其格向原告乔玉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为证,原告乔玉春与被告孟根其其格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乔玉春更新借条时计入本金的前期借款利息20700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乔玉春以本金50700元为基数,主张利息15210元(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合法、准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孟根其其格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根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玉春借款本金507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15210元,合计65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孟根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东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