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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杰生与东莞传世大脚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杰生,东莞传世大脚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444号原告崔杰生,男,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方小民,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传世大脚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338361954。法定代表人张海。原告崔杰生与被告东莞传世大脚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民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E+洗洗衣商城”的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7.5万元,付款进度(合同2.2条)为:预付款为人民币3万元(合同总价的40%),在合同签署且原告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进行软件开发;初验收款为3.75万元(合同总价的50%),在系统初验合格后,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初验报告并支付初验款,原告收到初验款的情况下着手进行上线工作;终验收款O.75万元(合同总价的10%)在系统初验合格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延时、无故拖延各个款项的支付,否则视情况,原告有权终止系统的使用(合同2.3条);若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迟延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延期未付款部分0.05%的逾期违约金(合同13.1条);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15.3条)。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3万元预付款后,原告的团队立即投入开发工作。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将开发完成的系统挂在被告的骏德茶叶公众号上测试,经测试和调整后,“E+洗洗衣商城”系统在2016年1月18日初验合格并交由被告上线使用,被告在上线使用后,因自身融资未到位等方面的原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出具初验报告及支付初验款,原告被迫于2016年3月22日将系统暂时停用,被告当天答应在2016年4月5日前付清拖欠款项,随后系统由被告继续使用。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长期拖延付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困扰。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4.5万元及违约金2002.5元(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4月16日,4.5万元×89天×0.05%);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违反约定导致被告的项目和融资严重延误,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E+洗洗衣商城”系统项目的开发(项目编号为201500001),合同包含以下约定:1、原告承诺按照合同规定进度完成系统的设计、开发及验收;2、合同总额为人民币75000元,在合同签署之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40%,即30000元,在系统初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初验收款为合同总价50%,即37500元,在系统初验合格后一月内,在系统没有由于功能缺陷问题导致不可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终验收款为合同总价10%,即7500元;3、原告在被告终验完成并终验付款后,交付系统一切源代码、数据模型等相关文档、文件;4、验收阶段如果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在被告指定时间内进行修改;5、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均须采取书面形式;6、若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延期付款部分的0.05%逾期违约金;7、本合同有关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则通过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随后原告根据合同完成了“E+洗洗衣商城”系统项目的开发,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测试公众号及测试照片、电子邮件、服务器运行页面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已就“E+洗洗衣商城”系统进行初验、上线测试。被告辩解原告交付的系统存在技术问题导致系统不能上线使用,但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在系统没有由于功能缺陷问题导致不可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终验收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开发的项目存在功能缺陷问题导致不可使用或在初验后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即使原告开发的系统存在其它问题,也应当属于后期优化或保修范围的问题,被告不能据此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E+洗洗衣商城”系统的开发,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开发费用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终验收款,“E+洗洗衣商城”系统是在2015年12月18日进行初验、上线测试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每日0.05%计算逾期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在被告支付合同全部款项后,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系统一切源代码、数据模型等相关文档、文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传世大脚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杰生开发费用人民币45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75元,由被告东莞传世大脚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