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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有明,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2007年3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有明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恬君、罗天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有明使用沈光辉的身份证,冒用沈光辉的身份进入本市上城区江城路汉庭酒店三楼的浪奇网吧登记上网。在网吧内,被告人邓有明趁被害人伊某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iphone6(16G)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16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临时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上网记录、现场检查录像、监控录像、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邓有明应以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有明辩称,沈光辉的身份证系捡拾而来。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有明来到本市上城区江城路汉庭酒店三楼的浪奇网吧,使用沈光辉的身份证登记上网。之后,被告人邓有明趁被害人伊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iphone6(16G)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16元)。被告人邓有明逃离现场后,在江城路上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伊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4日晚上9时30分许,其来到江城路浪奇网吧上网看电影。之后,其坐在位置上睡着了。醒来后,其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不见了。后经查看网吧监控发现,坐在其旁边上网的男子将手机偷走。(2)证人包国雄、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其二人在江城路郭东园巷口巡查时,发现一名男子从汉庭酒店跑出来,遂上前拦住该男子。民警从该男子裤袋内查获一只黑色苹果6手机,该男子无法回答手机的号码。之后,被害人打进电话并来派出所报案。(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伊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经民警电话询问,沈光辉称其身份证于2016年2月在杭州乘坐火车时遗失,其从未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他人使用。(5)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有明身上查获苹果手机、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明等物品。(6)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伊某。(7)临时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有明的身份信息情况。(8)身份证照片,证明沈光辉的身份信息情况。(9)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经鉴别,涉案的沈光辉居民身份证为真证。(10)上网记录,证明案发当晚,浪奇网吧有沈光辉的上网登记记录。(11)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估价情况。(12)网吧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被告人邓有明进入浪奇网吧使用身份证登记上网。之后,被告人邓有明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后离开网吧。(13)现场检查录像,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邓有明身上查获苹果手机、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明等物品。(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有明的前科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有明的身份情况。(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有明系被动到案。(17)被告人邓有明的当庭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来到浪奇网吧,使用之前捡拾的沈光辉身份登记上网。之后,其趁被害人睡觉之机,将电脑桌上的苹果手机偷走。后在汉庭酒店门口被反扒队员抓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有明盗用他人身份证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指控的盗用身份证件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有明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誉峰(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