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尔奇、金海青与苏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尔奇,金海青,苏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205号原告:苏尔奇,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健,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耀,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尔平,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金海青,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苏尔奇与被告苏尔平、金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奇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曾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尔平、金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尔奇起诉称:被告苏尔平于2014年7月31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到工行腾蛟支行取出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后被告获知被告在杭州余杭,原告前去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口头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苏尔平与被告金海青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苏尔平、金海青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尔平、金海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尔平、金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尔平、金海青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被告苏尔平向原告苏尔奇借款150000元,原告到工行腾蛟支行取出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苏尔平,被告苏尔平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苏尔平于2016年7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苏尔平欠原告苏尔奇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苏尔平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现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日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尔平与被告金海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尔平的上述债务形成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苏尔平、金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尔平、金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尔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尔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苏尔平、金海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