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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杰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福亨德石材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杰,莱州市夏邱镇福亨德石材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绍杰,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福亨德石材工艺厂,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盆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福成。原告王绍杰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福亨德石材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杰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福亨德石材工艺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一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4906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付款10000元,剩余39060元至今未付。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福亨德石材工艺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390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一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肆万玖仟零陆拾元整¥49060.00元”。2014年5月1日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机械设备一宗,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福亨德石材工艺厂偿还原告王绍杰机械设备款39060元及利息(以390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福亨德石材工艺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