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343号原告:张某1,男,2009年12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学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张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云,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引,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300772A。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负责人:胡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1诉被告王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被告王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引,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之父张某2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何国家、张春艳、张某1、何雨露由楼下往兴义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至632县道94K+699M(小地名清水河乌故)时,与对向由被告王学云驾驶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起火,造成原告之父张某2及何雨露当场死亡,何国家、张春艳、张某1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张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家、张春艳、张某1、何雨露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2651.4元;2、护理费3113.6元(每天按97.3元计,共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每天按100元计,共32天);4、交通费3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王学云辩称: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王学云驾驶贵E×××××号中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张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作为驾驶员,有义务将原告送达到安全目的地,而张某2违反交通安全法,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2负主要责任,由于张某2在事故中死亡,应从其遗产份额中先用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购有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和直接赔偿人,故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事故过错人按过错责任承担。医疗费以本案相关有效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意支付。本案造成多人受害,请求法庭依据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按损失比例分配赔偿,超出部份我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受害人后事,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我司已于2015年12月30日,已将40000元汇入兴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账户,请求法庭从判决我司赔款中扣减。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1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张某2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何国家、张春艳、张某1、何雨露,由楼下往兴义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至632县道94KM+699M(小地名清水河乌故)时,与对向由被告王学云驾驶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起火,造成张某2、何雨露当场死亡,何国家、张春艳、张某1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月27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家、张春艳、张某1、何雨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1于2015年12月18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并骨骺损伤;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左髂骨翼骨折。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2651.4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学云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本次事故向交警队预付40000元,经核实,该40000元被被告王学云领走。被告王学云向受害方预付54000元现金(其中,死者张某2家属领取13000元用于张某2的安葬,另一死者何雨露家属领取13000元用于何雨露的安葬,张春艳领取1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张某1家属领取10000元用于支付张某1医疗费),并为何国家支付医疗费1097.35元,为张某1支付医疗费2890.84元,为张春艳支付医疗费2190.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便于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已经向当事人释明,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王学云支付给张春艳的18000元现金中,有4000元为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支付,有14000元为被告王学云自行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医疗费发票、协助涵、付款单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王学云驾驶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22651.40元(不包含被告王学云交付至医院的2890.84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3113.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其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的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就医过程中必然支付的费用,原告起诉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院证明原告后期需定时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542.24元(包含被告王学云交付至医院的2890.84元);2、护理费311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交通费3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前述15项共计40155.84元。但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春艳、何国家受伤、张某2,何雨露死亡。张春艳、张某2近亲属,何国家近亲属、何雨露近亲属以被告王学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黔2301民初3341号、(2016)黔2301民初3342号、(2016)黔2301民初3344号、(2016)黔2301民初3345号】,本案与前述四案的损失总额为1443483.3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在交强险中的占比为2.78%(40155.84元÷1443483.36元),即本案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3391.60元(122000元×2.78%)。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6764.24元(40155.84元3391.6元)应由被告王学云承担30%,即11029.27元(36764.24元×30%),张某2承担70%,即25734.97元(36764.24元×70%)。由于王学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王学云承担的30%,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王学云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为平衡各被侵权人利益,亦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某18340元(300000元×2.78%)。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学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89.27元(11029.27元-834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某2法定继承人的请求,故被告王学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89.27元,因被告王学云已支付给张某1的医疗费2890.84元,已超出应赔偿金额201.57元(2890.84元-2689.27元),其在本案中不应当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其多于支付的201.57元,由原告张某1负责返还被告因王学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已交到交警队的垫付款由被告王学云领取并支付给张某1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31.60元(3391.60元+8340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31.6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由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学云多于支付的医疗费201.5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王学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学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