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嘉与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嘉,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574号原告郑嘉,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胡宁,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代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静,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刘顺华,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郑嘉与被告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希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新希望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贾静,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嘉诉称,2011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专职驾驶员,最近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病无法下床,便在员工宿舍养病,并得到单位主管口头准假。当天下午又打电话给主管反映生病情况,表示不能出车,得到单位主管批准。2016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向单位递交请假条,得到了各级领导签字同意准假。2016年3月29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意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859.40元。被告新希望公司辩称,原告不听从被告的正常工作安排,旷工两天,严重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的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务车驾驶员郑嘉严重违纪行为通报”,认为原告2016年3月15日、3月16日两天接到公司派出任务后,在未与主管进行沟通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单方面拒绝出车,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决定自2016年3月28日起正式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当日向公司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公司工会于2016年3月29日复函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意见。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2016年4月11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859.4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通知原告2016年3月15日下午14.05时和2016年3月16日下午14时出车的短信通知,以及原告所驾驶车辆这两天未出车的GPS行驶记录;被告提交了公司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24条规定,事假、病假等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可于次日尽快以短信、邮件、信件等可留存证据的途径向上级主管说明缺勤理由和预计上班时间,并报上级主管同意。事后由本人或委托他人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第八章73条规定符合开出条件的包括连续旷工2次或累计旷工达五次者。被告提交了2011年3月16日原告签字的员工手册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和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生病的事实;原告2016年3月15日14.04时、2016年3月16日15.52时和公司主管的通话记录,以及证人严林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当时通过电话方式向公司主管请了病假。原告提交了原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请假单,拟证明原告2016年3月17日后的请假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有被告公司工会的回复,有原告签字的员工手册签收单,有短信记录、GPS行驶记录,有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原告的通话记录、有原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请假单,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字的员工手册签收单,可以确认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事假、病假等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可于次日尽快以短信、邮件、信件等可留存证据的途径向上级主管说明缺勤理由和预计上班时间,并报上级主管同意,事后由本人或委托他人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本案中,如原告所称在2016年3月15日、3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向公司主管请过病假,但均未事后补办2016年3月15日、3月16日的请假条。因此,被告根据公司的规定,认为原告2016年3月15日、3月16日属于旷工,严重违纪,在征求公司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被告公司的规定,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要指出的是,被告要求原告2016年下午14时出车,原告的通话记录显示当天下午15.52时和公司主管有过通话记录,即公司安排的出车任务逾期一个多小时后原告才有和其主管电话联系,因此原告称通过电话向主管请了假的主张也与该事实不相符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