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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玲玲,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钻窗进入安阳市光华路南段皓月花园对面胡同楼房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李某某及时回到家中,盗窃未遂。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焦某某系犯罪未遂,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钻窗进入安阳市光华路南段皓月花园对面胡同楼房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李某某及时回到家中,盗窃未遂。被告人焦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9日下午,其看到一个二层小楼,当时其饿了,就想着进去偷点东西。将一楼东边窗户玻璃卸下,钻窗进入屋里。直接到二楼翻到一个钱包,里面没有钱,在卧室找了袋饼干吃。发觉主人回来了,就上到二楼楼顶想出去,后被人发现并被抓获送至公安机关。其被抓时身上有一百多元钱。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9日14时30分左右,其回家用钥匙打不开门,里面反锁了。其邻居张某甲说,其家房顶上站着个人,意识到家某小偷了,就和邻居陈某某等人将小偷抓获并报警,小偷翻动了其一个洗漱包。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听到李某某说打不开门,怀疑家中进小偷,就上到邻居张某甲家楼顶,发现李某某家的楼顶蹲着一个陌生男子,同邻居张某将该人抓获并打110报警。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楼顶上与陈某某一起将一名陌生男子双手反绑并打电话报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其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