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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淑云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薛信用社、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云,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薛信用社,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890号原告:陈淑云,女,1948年8月5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薛信用社,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李东,系信用社主任。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家民,系该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云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薛信用社、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股金款60万元及2015年度的股东红利3.3万元(股金红利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一直计算到确定给付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淑云20**年12月委托其妹妹陈淑芹代其将60万元以股金入股的形式存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薛信用社,并委托其妹妹陈淑芹代领每年的股金分红。2016年初,原告欲领取2015年度股金红利时,被告知没有该笔股金款。原告报警后得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魏晓博将60万元股金取出占为己有。被告在管理上存在巨大漏洞和过失,因此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股金及红利的全部损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第一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薛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储蓄存款纠纷案件而是股金纠纷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审 判 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