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海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谢升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谢升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546号原告:郭海明,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联丰村郭家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9********。委托代理人:戴羽嘉、李玲燕(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室,组织机构代码:66286905-5。负责人:XX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洁、李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升九,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大荆镇仙垟谢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原告郭海明因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谢升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诚财险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谢升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谢升九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大桥路余云线路口转弯时,与直行的郭海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谢升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明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谢升九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永诚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5年2月5日,郭海明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后原告多次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含住院)4个月、护理期(含住院)1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1个月。诉讼中,被告永诚财险提出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目前仍遗有颈椎畸形愈合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7708.29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四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一份、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7708.29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2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3、误工费13560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113元每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损失为113元/天×120天,计13560元;4、护理费3390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113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损失以113元/天×30天计算,为3390元;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41883.90元。原告提供了收回土地承包权协议书、征地人员手册及拆迁评估补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以43714元/年×20年×10%计算,为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徐雅芬(195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计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扶养人为1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455.90元(28661元/年×19年×10%)。两项合计141883.90元;7、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20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鉴定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62475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247522.19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谢升九垫付了17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永诚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0579.70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升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4524.95元,同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谢升九垫付部分一并处理。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险答辩称,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赔付。被告谢升九没有答辩意见。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7522.1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25522.19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谢升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明无责任,故谢升九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25522.19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永诚财险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永诚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125522.19元,故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247522.19元。又因被告谢升九垫付了17000元。故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尚需赔付原告230522.19元。被告谢升九垫付部分,可与被告永诚财险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522.19元;二、驳回原告郭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谢升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新鉴定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健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